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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将相关证照、住宿须知等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并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信息和广告宣传应当客观真实,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三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的安防设施。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负有提醒、告知义务,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区域、项目,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乡村民宿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隐私,不得在客房等私人区域安装监控设备,不得传播、出售、泄露、删改消费者住宿信息或者监控资料。
第二十五条 乡村民宿工作人员接待住宿时应当查验消费者身份证件,按照规定项目进行登记。发现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乡村民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发现民宿存在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予以包庇的;
(二)对民宿进行没有合法依据的检查、收费或者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依据,擅自增设开办民宿限制性条件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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