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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和程序;
(六)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列出对应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出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
(四)在裁量阶次上列出不予处罚、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具体情形,有处罚幅度的列出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处罚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九条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和权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进行细化量化;
(二)对行政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予以明确;
(三)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减收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出各幅度适用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条 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确认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程序;
(二)对行政确认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三)对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明材料清单;
(四)对行政确认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给付条件、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给付的具体条件、程序;
(二)对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列出行政给付数额的具体标准;
(三)对行政给付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确定具体情形的办理时限;
(四)对行政给付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列出材料清单;
(五)对行政给付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强制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条件;
(二)对行政强制的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程序;
(三)对行政强制的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列出具体的办理时限;
(四)对采用非行政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列出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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