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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对行政强制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只有原则性规定的,予以明确;
(二)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列出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督管理的事项;
(三)对同一行政检查对象可以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行政检查范围的,列出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
(四)对行政检查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四条 存在裁量空间的其他行政行为,应当根据行为类型分别细化、量化裁量权基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并经本单位集体讨论决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裁量权的类型确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发布形式。以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制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履行政府规章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定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废止,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整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对外公开。
行政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按规定查询。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宣传,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实务纳入专业法律知识培训考试范围,通过专业讲解、案例分析、情景模拟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能力。
第十九条 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符合立法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目的;
(二)在法定裁量幅度范围内;
(三)公平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考虑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五)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保护最有利的方式;
(六)除相关依据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外,相同或者相似情形下,作出行政裁量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有关行政执法行为的依据、内容、事实、理由,有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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