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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在渔业捕捞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渔业捕捞许可证:
(一)渔船作业类型变更的;
(二)渔船主机、主尺度、总吨位变更的;
(三)因购置渔船发生所有人变更的;
(四)国内现有捕捞渔船经审批转为远洋捕捞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还应当办理原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八条 渔业捕捞许可证遗失或者灭失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1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说明遗失或者灭失的时间、地点和原因等情况,由原发证机关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声明,自公告声明发布之日起15日后,船舶所有人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渔业捕捞许可证。补发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使用期限不变。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
(一)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延续的;
(二)渔船灭失、拆解或销毁的,或者因渔船损毁且渔业捕捞许可证灭失的;
(三)不再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
(四)渔业捕捞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以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发证机关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船舶所有人提供相关证明。
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后12个月内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的,视为自行放弃,由渔业主管部门收回船网工具指标,更新改造渔船注销捕捞许可证的除外。
第四十条 使用期一年以上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每年审验一次。
渔业捕捞许可证的年审工作由发证机关负责,也可由发证机关委托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登记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年审合格,由审验人签字,注明日期,加盖公章:
(一)具有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和渔业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人和渔船主尺度、主机功率、总吨位未发生变更,且与渔业船舶证书载明的一致;
(二)渔船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与许可内容一致;
(三)按规定填写和提交渔捞日志,未超出捕捞限额指标(对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渔船);
(四)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五)按规定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六)其他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年审不合格的,由渔业主管部门责令船舶所有人限期改正,可以再审验一次。再次审验合格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渔业船网工具指标申请不予许可决定书、渔业捕捞许可证、渔业捕捞许可证注销证明、渔业船舶拆解销毁或处理证明、渔业船舶灭失证明、渔业船网工具指标转移证明等证书文件,由农业农村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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