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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民身份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民身份证的;
(五)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的。
对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和骗领的居民身份证予以收缴。
第十五条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从事犯罪活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有关人员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审查不严,致使登记信息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利用办理居民身份证工作的便利,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故意提供居民身份证登记项目虚假信息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现役军人、人民武装警察居民身份证申领和发放工作中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管理的离休退休干部和待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居民身份证的申领和发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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