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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15年修正)全文

《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现行有效最新版全文于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人大通过,并经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修正。
来源: | 来源:广州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 :2024-04-28 | 502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由发生地的人民政府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宣传部门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应当做好宣传报道,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保护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因对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应当积极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第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而负伤的人员,其医疗费、因误式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其丧葬费、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由加害人依法承担。

加害人确实无能力承担以及暂未抓获加害人或者无加害人的,见义勇为人员第一、二款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在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机关工作的,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在企业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三)在第(一)、(二)项单位以外工作的或者无工作的,由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支付。

见义勇为人员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确认和评定伤残等级后,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先行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或者受伤致残的人员,其抚恤金以及待遇,按照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单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若低于原工作待遇的,按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确实无法安排工作的,让其离岗退养,并按规定发给离岗退养费。

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给予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或者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发给补助金。

不能享受第一、二款待遇的,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本市常住广口的,由市、区劳动行政部门介绍就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列入社会救济,并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有前款情形无本市常住户口的,按伤残等级从见义勇为专项经费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七条 对不宜公开的见义勇为人员,公安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保密。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亲属,公安、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章 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并制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九条 广州市可以按国家规定成立治安基金会,治安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第二十条 治安基金会接受社会捐赠,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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