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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新能源产业绿色制造工程,推动提升节能、降碳、清洁生产水平,鼓励企业绿色循环发展,支持企业进行碳管理体系建设,开展碳足迹标识认证,全面推进绿色制造体系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入绿电资源,支持企业获取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参与碳排放权交易,引导企业利用绿色电力制造产品和提供服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国家要求,加强新型电力系统建设,推动提高新能源电力利用的比例,提升配电网接纳分布式新能源的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新一代信息技术与新能源产业融合发展,提升企业在设计、生产、管理和服务等各环节的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面向新能源产业提供算力服务、数据服务和算法服务,推动建设算力基础设施。
强化新能源产业数字信息保护,落实企业数据安全保护责任,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回收利用区域布点规划,支持新能源汽车、动力及储能电池、光伏等企业和梯次利用企业参与回收体系建设,共建、共享回收渠道。
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等部门编制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引导企业合规有序经营,推进安全妥善回收、贮存、移交和处置动力电池。
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新能源相关产品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督促企业实施全过程信息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制定新能源产品回收利用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推动废旧动力电池、光伏组件等无害化、规范化、高值化利用。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依法制定新能源产业相关企业标准,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等主导、参与新能源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的制定和修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新能源产业标准体系建设的服务和指导,推动地方标准上升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完善品牌培育和发展机制,实施新能源产业质量品牌建设工程,支持和促进品牌培育、发展和壮大。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新能源相关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平台建设,完善检测标准和检测体系,培育新能源产品检验检测和认证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结合新能源产品特点,完善交通运输保障体系,构建合理分工、有效衔接、安全高效的交通运输服务网络。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新能源产业集聚优势,鼓励国际合作园区围绕新能源产业开展国际合作,吸引国内外新能源企业在本市设立企业总部和功能性机构;支持企业开展对外投资与技术研发合作,加强产品、服务、技术、品牌、标准输出,拓展国际市场,增强国际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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