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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建设项目内包含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者现房销售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等资料,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方案。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征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后,向建设单位出具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对不符合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规定的,应当告知建设单位重新提出划分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意见书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
第十四条 确需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经业主委员会或者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书面申请,由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拟定调整方案,经各相关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分别共同决定后进行调整;尚未设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区域,由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拆分为多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在房屋交付之后由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共同决定;多个物业管理区域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分别由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共同决定。
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比例分别由相关区域业主共同决定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调整后,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节 附属设施设备及共有资金
第十五条 新建物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具有独立的办公、值守等功能。业主委员会用房可以用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党群活动。
业主委员会用房和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监管制度。新建住宅物业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且其附属设施设备具备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住宅区生活用水接入城乡公共供水管网,并供水到户;
(二)住宅区用电接入城市供电网络,不得使用临时施工用电;
(三)住宅区的雨水、污水排放接入永久性城乡雨水、污水排放系统。确因客观条件所限需采取临时性排放措施的,应当经水务部门审核同意,并确定临时排放的期限;
(四)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市政燃气管网镶接;
(五)住宅区内信息网络传输端口敷设到户,安防等设施设备按设计规范配置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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