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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住宅区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七)按照规划条件要求,完成教育、民政、医疗卫生、环卫、邮政、农贸市场及其他商业服务、社区服务和管理、消防等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八)按照住宅设计规范预留设置空调器外机和冷凝水排放管的位置;
(九)完成住宅区内的绿化建设;
(十)完成住宅区内停车位(库)、车辆充电基础设施的配置;
(十一)住宅建设工程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区域有明显有效的隔离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办理新建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服务用房配置以及使用条件资料;
(四)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五)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六)物业服务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资料住建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不再重复提交。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水、电、气等计量装置,应当按照专有部分一户门号一贸易结算表、共有部分独立计量表配置;通讯通信、安全防范、消防、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高空抛物监控设施、邮政(快递)、电动汽车及非机动车充电基础设施等附属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市政配套设施和场地,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维护并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占用、损毁市政配套设施和场地、标识,不得妨碍市政配套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下列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应当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一)利用共有部分经营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管理规约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缴交的费用;
(三)业主共同决定实行自行管理的,按照自行管理方案分摊交纳的管理费;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
(五)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六)其他合法共有收入。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归业主共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业主共有资金,由物业服务人开设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代为单独列账管理,并将共有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不得挪用、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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