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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的财物的;
(五)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行为的。
前款各项所列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七条 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十八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违反本条例或者章程规定,严重侵犯会员权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六十九条 行业协会骗取财政奖励或者资金支持的,由有关机关追回财政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行业协会财产,应当依法返还,并由行业协会对当事人依照章程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业协会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从事未向会员披露的关联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行业协会利益,给行业协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七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业协会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三条 境外行业协会申请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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