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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长不得兼任秘书长。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监事会均不履行召集会员(会员代表)大会职责的,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可以联合推举召集人召集和主持。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建立会员惩戒和申诉制度,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章程可以规定下列惩戒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劝退;
(五)除名;
(六)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将惩戒决定和申诉处理结果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所属行业或者相关行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协会应当向全体会员发出警示通报:
(一)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服务质量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腐败案件的;
(二)媒体披露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市、区相关部门向行业协会通报有关产品质量、服务质量或者食品安全事件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影响行业声誉事件的。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监督,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设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行业协会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按照国家规定保管。
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协会的票据管理,指导行业协会依法使用财政票据或者税务票据。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向会员公开下列事项:
(一)会费收取情况;
(二)服务项目收费及其他收入情况;
(三)经费使用情况;
(四)监事会、理事会决议、决定;
(五)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关联交易情况;
(六)章程规定其他应当公开的事项。
经费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公布一次。
第四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其经费和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和挪用行业协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不得利用行业协会谋取私利。
第四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秘书长及其他工作人员与本行业协会存在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维护行业协会利益的原则依法交易。
第四章 行业协会职能
第四十三条 行业协会可以根据需要向会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三)开展会员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四)推动行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
(五)组织会员间的交流活动;
(六)开展市场评估,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七)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四条 行业协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开展协调沟通,反映相关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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