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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管理条例(全文)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新版全文共有十八条规定内容。
来源: | 来源:国务院令第361号 | 时间 :2024-06-10 | 1024 次浏览 | 分享到: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使用管理条例

(2002年7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守护、押运公务用枪的管理,保障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正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以下简称**管理法),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是指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军工、金融、国家重要仓储、大型水利、电力、通讯工程、机要交通系统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以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

第三条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20周岁的中国公民,身心健康,品行良好;

(二)没有精神病等不能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疾病病史;

(三)没有行政拘留、收容教育、强制戒毒、收容教养、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记录;

(四)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有关**使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熟练掌握**使用、保养技能。

配备公务用枪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必须严格依照前款规定的条件,由所在单位审查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考核;审查、考核合格的,依照**管理法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发给持枪证件。

第四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方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携带、使用**。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依法携带、使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携带、使用**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能够以其他手段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安全的,不得使用**;确有必要使用**的,应当以保护守护目标、押运物品不被侵害为目的,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第六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执行守护、押运任务时,遇有下列紧急情形之一,不使用**不足以制止暴力犯罪行为的,可以使用**:

(一)守护目标、押运物品受到暴力袭击或者有受到暴力袭击的紧迫危险的;

(二)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受到暴力袭击危及生命安全或者所携带的****受到抢夺、抢劫的。

第七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不得使用**;但是,不使用**制止犯罪行为将会直接导致严重危害后果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 专职守护、押运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一)有关行为人停止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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