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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全文)

《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1994年通过,1997年修正,2010年第二次修正,2024年3月28日第三次修正,最新全文共九章五十九条。
来源: | 来源:河南省人大 | 时间 :2024-06-18 | 1757 次浏览 | 分享到:

(一)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

(二)持有土地使用证。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还应持有其产权证明;

(三)已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和利用土地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以共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须事先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以共有土地使用权中本人占有的份额进行转让的,应事先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或先行分割,再以其本人所占有的部分进行转让。

同一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分割转让的,转让后的各产权所有人享有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增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缴纳增值税。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的期限,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由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协商约定。

土地使用权出租期间,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承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十五条 自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租赁双方应在十五日内办理租赁手续。

出租人或承租人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依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租赁关系终止,租赁双方应从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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