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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3月28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等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以及相关污染防治
第三节 机动车船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和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推行清洁能源利用,减少煤炭消耗,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省人民政府制定考核奖惩办法,对各省辖市大气环境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与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布局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动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和升级、落后产能淘汰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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