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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在检查标准的实施情况时,可以使用录音、录像、摄影等手段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复制与被检查的标准化行为有关的票据、帐册及合同等资料;必要时,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封存和扣押措施。
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应当保守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团体、新闻媒介和个人对标准化活动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无标准生产的,可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所采用的标准及未办理复审手续继续使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采标标志,吊销采标标志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伪造、冒用采标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产品未售出的,处以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产品已售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销售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对违反标准化管理的行为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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