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173
今天
257
1天前
453
2天前
442
3天前
477
4天前
543
5天前
94595
6天前
8647
8天前
1136
10天前
1226
12天前
1653
14天前
73028
15天前
990
16天前
1225
17天前
1856
18天前
1970
26天前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场所。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证件人员;
(二)房屋出租后,租住人员租用房屋用途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三)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四)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不得包庇违法犯罪或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单位、业主或者暂住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第(一)至(六)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派出所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有第(七)至(九)项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及暂住户口簿,经通知拒不办理的;
(二)冒用他人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的;
(三)转让或出借暂住证的;
(四)故意涂改暂住证的;
(五)假报情况申领暂住证的;
(六)暂住证有效期满或住址变动,不按规定办理换领、缴销或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非法买卖、窃取暂住证的;
(八)伪造、变造暂住证情节轻微的;
(九)妨碍或拒绝公安机关查验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建筑、运输、采矿等行业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以及个体工商业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体工商业主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之一,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之一、情节轻微的,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暂住人口管理人员对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件拖延不办、故意刁难、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暂住证、暂住户口簿由河南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南省城镇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新信息
835434
592193
332367
256842
225208
217482
208751
205329
204976
186228
172752
163534
161413
107006
106973
104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