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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对村务决策和公开、财产管理、工程项目建设、惠农政策措施落实等事项开展监督。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务、财务公开事项目录,明确公开内容、时间和程序。
第四十八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畅通社情民意收集渠道,健全接诉即办工作机制,发挥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调解组织、法律专业工作者等作用,就地预防化解农村基层矛盾纠纷,并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共法律服务,根据需要聘用法律顾问,建设乡村公共法律服务站,开展农村普法宣传和法律援助。
第五十条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开展农村交通、消防、安全生产、房屋安全管理、公共卫生、自然灾害防御、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风险隐患排查和专项治理。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社会治安防控,依法打击乡村黑恶势力和非法集资、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
涉农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乡村应急避难场所,完善平急两用公共基础设施,加强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和物资储备,组织开展应急避难宣传、培训和演练,提高乡村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五十一条 村规民约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孝老爱亲、尊重妇女、关爱儿童、扶弱济困、勤俭节约、和谐邻里、诚实守信、健康卫生等文明风尚。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乡村振兴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制度,统筹涉农资金,对不同区域乡村实行差异化支持政策,提高资金配置效率,确保财政投入与乡村振兴目标任务相适应。
市、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合理确定并提高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的比例,集中支持乡村振兴重点任务。
第五十三条 本市推动以市场化方式设立乡村振兴基金,吸引社会资本投入,支持乡村产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
市、相关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府债券资金对乡村建设行动、城乡融合发展、生态环境建设等乡村振兴重点项目的支持。
第五十四条 涉农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村振兴项目储备机制,完善项目论证、评审和动态管理措施。使用财政资金的涉农项目,原则上应当从储备项目中选择。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于生态产品价值考核的纵向、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统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绿化等部门应当开展生态产品基础信息调查和动态监测,制定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完善生态产品价值核算方法,科学核算生态产品价值,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和相应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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