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85
今天
284
2天前
71954
3天前
298
4天前
461
5天前
800
6天前
1360
14天前
1041
16天前
2591
17天前
1967
18天前
2125
18天前
2868
19天前
1736
20天前
1931
21天前
1770
22天前
975
23天前
第一百一十三条作出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四条拒绝、阻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物业,是指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热交换站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
第一百一十七条业主自行管理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信息
799521
581245
330891
255672
223890
216582
207085
203834
203702
185690
171476
162771
160522
106534
105899
1038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