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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三)违反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四)违反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五)违反第十三项规定的,由电力、通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十七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指:
(一)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二)业主,是指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中的权利人或者房屋买卖合同上记载的物业买受人;
(三)物业使用人,是指实际使用物业的人;
(四)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
第七十九条 对交付时间长、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或者破损,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住宅小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制定老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完善配套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老旧住宅小区综合环境,逐步实施物业管理。
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之外的物业管理及其监督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就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物业保修金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等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 年7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6日发布的《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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