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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七)擅自决定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九)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收费不规范且未改正的;
(十)泄露业主信息的;
(十一)以暴力、胁迫方式阻挠业主组织成立的。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市、县(市、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制订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和物业服务费参考价格,并向社会公布。经评估需要调整的,应当及时调整。
第四十条 业主应当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公共水电分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业主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前款规定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的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相关业主的陈述、申辩,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仍拒不交纳的,可以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五章 物业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合法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应当确定公开、公平、公正的使用方案,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实施。收取费用的,收益属于全体业主所有。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分户账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续交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拒不续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居民(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书面催交、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
逾期不交纳的,发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关业主应当共同承担维修责任。业主委员会或者具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有关程序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三条 应当按首期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设立应急备用维修资金。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需要立即进行维修的,可以申请应急备用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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