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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可以向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投诉。县(市)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作出处理并告知业主。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开并及时更新下列事项:
(一)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
(二)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三)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
(四)电梯、消防、公共安全防护等设施设备技术服务机构名称、维护保养日期以及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公示一次物业服务费收支、代收的公共收益收支等情况。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二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开工前书面告知施工时间、施工期限、垃圾堆放和清运要求以及施工安全禁止行为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具体范围和收费标准由市价格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物业服务成本变化情况等因素,每两年对物业服务等级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政府指导价进行调整的,物业服务费从次年一月一日起,按照调整后的标准执行。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发布住宅小区物业服务项目清单,明确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
第三十条 住宅小区规划的机动车车位、车库租金标准由产权所有人与使用人约定。
建设单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机动车车位、车库,租金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租金标准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等产权所有人应当与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租金标准可以参照同地段同类型同品质住宅小区,并保持稳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机动车车位租金标准由业主共同决定。
对进入住宅小区执行公务、开展应急处置、实施救助救护、环卫保障、市政工程抢修等车辆,以及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配送、维修、安装等服务的临时停放车辆,不得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第三十一条 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告其限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未结清的,买卖双方应当明确物业服务费的结算主体,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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