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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人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向物业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下列基本服务项目:
(一)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清运以及其他保洁服务,公共排水管网的清淤疏通;
(二)公共区域的安全防范;
(三)公共绿地的日常养护;
(四)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履行安全保障责任;
(二)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基本秩序;
(三)接受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四)对违法建设、占用共用部位和设施设备、违规出租房屋、私拉电线、电动车违规充电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单位;
(五)配合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六)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七)提供生活垃圾分类公共投放设施,指导、监督业主和物业使用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物业服务用房以及其他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设立停车位、设置广告牌等进行经营活动;
(三)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四)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五)物业交接完成前停止物业服务;
(六)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
(七)借装修管理便利,约束或者变相约束业主,接受其指定的装修人、装修材料;
(八)非法限制业主进出物业管理区域、楼栋,骚扰、恐吓、打击报复业主,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
(九)泄露业主信息;
(十)拖欠应承担的园林绿化用水、消防用水、公共照明用电、垃圾清运等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物业费的确定和调整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人参考物业服务标准、服务规范及其信用评价情况,根据服务内容和水平、人力成本、物价成本等因素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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