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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人未按时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报送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挪用、侵占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追回挪用、侵占的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收益,归还业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占用地上或者地下空间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三)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在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或者协助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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