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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收入扣除适当成本后归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侵占。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主体,业主大会成立前,由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确定。收益可以由业主委员会收取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
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分类列账,独立核算,每半年公布一次经营所得收支情况,并接受业主监督。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四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物业管理有关政策、措施;
(二)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示范文本以及物业服务规范;
(三)物业服务人服务质量、物业服务招标投标、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的监督管理;
(四)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五)房屋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建设单位履行保修义务,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宅物业质量保修金的交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六)指导行业协会制定和实施自律性规范;
(七)及时处理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投诉、举报,调处重大物业管理矛盾纠纷;
(八)依职责查处项目建设、室内装饰装修和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监控安防、生活噪声、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养犬等监督管理;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规划审批和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以及违法建设的认定;
(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及其周边污染源的统一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占道经营、乱设摊点,乱设乱贴广告、任意弃置垃圾、倾倒污水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影响消防设施、消防车通道安全行为以及物业服务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监督管理;
(六)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七)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物业服务违法收费、无照经营行为和电梯等特种设备、计量器具运行的监督管理;
(九)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卫生工作。
第四十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积极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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