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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规定进行处罚。未按照规定停放影响交通安全的,责令共享车辆运营企业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共享车辆运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驾驶人应当自行撤离现场而未撤离,造成交通堵塞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扣留车辆至指定场所。扣留车辆的,应当当场出具扣车凭证,并告知当事人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
当事人依法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车辆;逾期不来接受处理,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车辆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相应标准的车辆办理临时通行标志或者登记挂牌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或者使用被依法扣留车辆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交通执法中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国家对电动自行车及其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行政处罚事项已经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规定移交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行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轮车道是指由相关单位划设,用于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等车辆通行的车道。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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