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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
第九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完成后,应当及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工作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按照立法计划规定时限完成法规草案的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起草法规案,一般应当对制定法规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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