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搜索
329
1天前
461
3天前
747
5天前
72200
6天前
523
7天前
707
8天前
1120
9天前
1577
17天前
1151
19天前
2834
20天前
2195
21天前
2269
21天前
3039
22天前
1847
23天前
2087
24天前
1883
25天前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分期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可以分期编制;改建、扩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应当重新编制。
第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建设实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制度。开发区管理机构在通水、通电、通路、通讯、通气、平整土地之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开工信息;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生产建设单位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并将其纳入工程主体设计和预算;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生产建设项目招投标和施工合同;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分期建设、分期投产使用的,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分期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建设项目停建、缓建或者停工、停产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裸露面、废弃的土、石、渣等采取覆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水土保持措施,消除水土流失隐患或者危害。
第三章 治理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小流域为单元,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水土流失的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十九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进行治理。施工期间应当采取覆盖、拦挡、排水、沉沙等临时措施,主体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在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担原则,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效益补偿范围,并安排一定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一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最新信息
809670
584583
331283
255961
224185
216838
207567
204210
203999
185810
171790
162962
160767
106671
106100
103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