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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儿童友好空间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项目供地前,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划、标准,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儿童友好空间的配建要求。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相关标准规范,落实儿童友好空间配建标准和设计要求。
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款项目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对儿童友好空间的建设内容进行审查;实行施工图审查的建设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对上述内容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标准和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城市更新应当按照儿童友好城市建设规划和相关建设标准规范、导则,因地制宜配建儿童友好空间。
低效用地、闲置用地开发利用时,应当优先配建儿童友好空间。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在城市更新中,推进落实儿童友好空间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儿童特征和成长需求,加强儿童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组织推动儿童图书馆、自然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对儿童使用频率较高的托育、教育、医疗卫生、儿童综合服务、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进行适儿化改造,配建适合儿童的服务设施、标识标牌系统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八条 本市建立类型多样、布局均衡、网络联通的儿童友好开敞空间体系。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开展口袋公园、社区公园、综合公园、郊野公园、专类公园、城市广场、滨水绿地等开敞空间的建设和适儿化改造。口袋公园优先配置儿童活动场地;综合公园和有条件的社区公园,应当配套建设满足全龄儿童需求的户外活动场所和游憩设施;郊野公园应当结合生态体验和自然教育等特色,适当配置休闲游步道、自行车道、自然体验点等游憩设施。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公共交通站点、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推进便利服务设施配置,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第三卫生间以及方便幼儿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儿童友好道路交通系统建设,提升儿童出行的安全性、便捷性和舒适性。
推进街区、社区慢行系统的建设和完善,方便儿童到达学校、社区公园或者其他服务设施。慢行系统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顺畅衔接,并与各类儿童服务设施、儿童活动场地等一体化设计。
新建住宅、学校项目按照规定实行人车分流;推行在学校周边设置儿童过街通道、家长等待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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