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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期限、数量等要求进行采砂。
因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航道或者建设涉水工程需要进行河道采砂的,应当编制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同意。所采砂石不得擅自销售,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在闽江、九龙江各级河道沿岸封山育林、造林绿化,提高流域植被覆盖率,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划定流域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域和生态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海洋与渔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域水生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环境的保护。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流域珍稀特有鱼类和其他重要水生生物的保护,定期对流域渔业资源进行调查、监测、评估。对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产生阻隔的涉水工程应当结合实际建设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充分满足水生生物的生态需求。
禁止在闽江、九龙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种质资源。在闽江、九龙江流域开放水域投放外来物种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
第四章 生态环境治理与修复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环境、资源、水文、气象、航运、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组织开展流域河湖健康评价。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二十七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排污口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在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管理权限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设置入河排污口申请时,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流域管理机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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