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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闽江、九龙江流域生态系统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不得以人工修复工程等名义破坏或者严重影响生态系统。
第三十四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流域防洪减灾、水资源配置、水环境保护等工程和非工程体系,加强水工程联合调度,提升流域水安全保障能力。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闽江、九龙江流域河湖岸线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岸线修复计划,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禁止违法利用、占用闽江、九龙江流域岸线。
第三十五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源头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机制和方式,加大财政支持,优化闽江、九龙江流域江河源头林分树种结构,提高阔叶林比例,合理控制竹林发展,逐步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功能的复层混交林;禁止将生态公益林中的乔木林、灌木林改造或者变相改造成竹林、经济林。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流域森林生态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森林生态系统修复工作,对退化天然林加大修复力度。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流域湿地生态修复计划,科学推进湿地生态系统修复工作,对受损湿地加大修复力度。
第三十六条 福州市、漳州市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陆海统筹、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闽江、九龙江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保障水安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河床下切和海水入侵。
第三十七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开展对历史遗留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并加强对在建和运行中矿山的监督管理。实施矿山生态修复应当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止水污染等措施,进行系统修复。
第三十八条 闽江、九龙江流域中下游地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人才、管理等方面加强对流域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支持,提升流域源头和上游地区实施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能力。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以及闽江、九龙江流域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与省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流域船舶、港口、矿山、化工厂、尾矿库等发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闽江、九龙江流域洪涝干旱、森林火灾、地质灾害、地震等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防御、应急处置与恢复重建体系建设,提高防灾、减灾、抗灾、救灾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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