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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或者有关单位对确定管理责任有异议的,由有关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共同上一级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确定。
按照本条 规定确定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十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二)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三)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四)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五)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及时报送相关数据;
(六)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送至有害垃圾回收点,易碎和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不得混入废餐具、包装袋等不利于后期处理的杂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可以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单位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禁止将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政策,搭建公众参与平台,鼓励通过示范引导、现金补贴、积分兑换、换取实物、购物券等方式,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工作。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宣传示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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