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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还应当遵守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确定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及时支付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地向中小企业支付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第四条【禁止滥用优势地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支付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第五条【部门职责】国务院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进行宏观指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国务院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环境评价】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情况纳入营商环境评价和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指标。
第七条【法律援助】国家建立微型企业法律援助制度。微型企业法律援助工作所需经费依法列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行业协会商会】国家鼓励、引导有关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在促进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九条【付款期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在30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合同约定将检验或者验收作为付款条件的,上述期限最长可以延长30日。基于合同性质确实需要更长时间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付款期限自货物、工程、服务交付之日起算。合同约定以中小企业出具账单、发票或者其他单据作为付款条件的,付款期限自该付款单据送达之日起算。
第十条【质保金返还期限】合同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限届满后,与中小企业进行核实和结算。对核实、结算结果无异议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完成核实、结算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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