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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存在失信行为记录的企业,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未再发生被形成失信行为记录事由的,可以向对企业失信行为和失信等级作出认定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在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企业整改情况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对已经整改到位的企业,其信用修复申请由省直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受理的,可直接向省信用牵头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信用修复申请由设区市、县(市、区)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受理的,需经省直有关部门和组织同意后,向省信用牵头部门出具信用修复说明。
省信用牵头部门接到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出具的信用修复说明后5个工作日内,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原不良信息已公布的,应将信用修复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修复结果发布生效后,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对该企业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应予以减轻或解除。由于信用记录错误导致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致使企业受到惩戒或过重惩戒的,实施惩戒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依据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更正后的信用记录,确定是否实施失信惩戒或重新调整失信行为等级。
第二十二条 信用修复后,信用报告中真实的未过期的不良信息记录继续保留至披露期限终止。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失信行为程度认定或惩戒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认定或决定的行政机关、有关组织申请异议处理。按照“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回复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异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异议处理期间,不影响失信行为记录的公示与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省信用牵头部门负责建设、运维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江西”网站,归集企业信用信息,并依法在“信用江西”网站向社会发布,为实施守信行为联合激励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整合行业内、系统内的信用信息,依法将企业守信和失信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录入信息管理系统,并依照本办法认定其守信和失信程度。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省
信用牵头部门的相关要求,依法及时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有关组织应建立失信惩戒联动工作机制,加强信用制度建设和人员培训,建立健全和完善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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