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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社会责任信息。包括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开展企业诚信文化建设,履行绿色环保责任,遵守快递市场秩序,弘扬行业核心价值观等情况;
(六)获得表彰、奖励等其他反映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十三条 省级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采集本辖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
跨省(区、市)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经营国际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由所在地省级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采集。
第十四条 按照快递业信用信息产生的方式和来源,采集的途径包括邮政管理部门收集录入、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申报录入、共享其他部门信息等。
第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下列方式采集:
(一)基本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基本信息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与系统对接有异常的,核实后补正录入;
(二)许可管理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备案、年度报告、变更的信息从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信息存疑的,结合其他信息源比对核实后补正录入;
(三)服务质量信息。邮政管理部门通过满意度调查、消费者申诉、时限测试、行政执法、舆情监测等手段获取的服务质量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部门提供。产生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其他服务质量信息,应当由该企业在该信息产生后10日内主动申报;
(四)寄递安全信息。消费者申诉、行政执法、舆情监测等涉及寄递安全的信用信息,直接从相关信息系统采集或者由相关业务部门提供。产生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其他寄递安全信息,应当在该信息产生后10日内主动申报;
(五)社会责任信息。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应当主动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邮政管理部门履行职权过程中获取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信用信息,由邮政管理部门录入。
第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对其他部门获得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共享机制采集。
其他相关信用信息,邮政管理部门按照信息来源、产生方式等确定适当的方式采集。
第十七条 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完成信用记录的变更。
其他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或者撤销的,通过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进行变更。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认为信用信息记录不准确,可以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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