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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等方式披露。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不予披露。
第三十条 披露的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许可管理信息为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应内容;
(二)其他信息包括行为事实、认定部门和时间、认定文件和文号、信息来源部门(单位);
(三)信用评定结果包括评定分数等。
第三十一条 信用信息按照下列规定期限披露:
(一)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基本信息、许可管理信息长期披露,已注销的除外;
(二)其他信用信息以及评定结果披露期限为2年,自信用评定结果发布之日起计算,超过2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年度守信名单和失信名单应当通过邮政管理部门网站、报纸等媒介公开。
第三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监督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通过快递业管理信息系统共享快递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查询公开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信用信息。查询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被列入年度守信名单的,邮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行业评优评先、争取政府政策支持等方面优先予以考虑和安排。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被列入年度失信名单或者信用异常名单的,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在邮政管理系统的评优评先资格。
第三十七条 对列入信用异常名单的企业,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对象,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告诫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 对列入快递业失信名单的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作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提高对其随机抽查的频次和比例;
(二)列入失信名单且被依法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再次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申请新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或者其他高层管理人员任职新设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重点审查;
(三)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在邮政管理系统的评优评先资格;
(四)按照联合惩戒机制通过邮政管理部门与其他部门的信息共享,由其他部门审慎批准失信企业新增项目、土地使用、政府采购、融资贷款、政策性资金和财税政策扶持等措施,取消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从业人员评优评先资格;
(五)由行业协会对列入失信名单的会员企业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第三十九条 被列入失信名单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满足以下条件,可以移出失信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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