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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来源: | 来源:海关总署令第237号 | 时间 :2020-12-02 | 12314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九条

海关应当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公示下列信用信息:(一)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二)海关对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结果;(三)海关对企业的行政许可信息;(四)海关对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海关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七)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海关对企业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为5年。海关应当公布上述信用信息的查询方式。

第十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认为海关公示的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海关提出异议,并且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证明材料。海关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复核。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三章 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第十一条

认证企业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制定的《海关认证企业标准》。《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分为高级认证企业标准和一般认证企业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一)有走私犯罪或者走私行为的;(二)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千分之一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100万元的;报关企业1年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次数超过上年度报关单、进出境备案清单、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等相关单证总票数万分之五且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累计超过30万元的;(三)拖欠应缴税款或者拖欠应缴罚没款项的;(四)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被海关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超过90日的;(五)假借海关或者其他企业名义获取不当利益的;(六)向海关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影响企业信用管理的;(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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