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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全文共五章三十二条,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企业进出口信用管理制度,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以及企业相关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企业信用状况的认定、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状况将企业认定为认证企业、一般信用企业和失信企业。认证企业分为高级认证企业和一般认证企业。海关按照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上述企业分别适用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四条
海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有关要求,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进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以下简称“三互”)。
第五条
认证企业是中国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中国海关依据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本办法,开展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AEO互认合作,并且给予互认企业相关便利措施。中国海关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推进“三互”的海关合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六条
海关可以采集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下列信息:(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信息以及企业相关人员基本信息;(二)企业进出口以及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信息;(三)企业行政许可信息;(四)企业及其相关人员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信息;(五)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信息;(六)AEO互认信息;(七)其他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海关建立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有关企业实施信用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自下一年度起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
第八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将其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一)未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年度报告》的;(二)经过实地查看,在海关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查找,并且无法通过在海关登记的联系方式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列入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期间,企业信用等级不得向上调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海关应当将有关企业移出信用信息异常企业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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