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国家政策

来源:网上征求意见稿 | 来源:住房城乡建设部 | 时间:2019-03-19 | 4178 次浏览 | 分享到: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网上征求意见稿)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注册执业人员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征信业务、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主体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编制信用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做好相关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及其管理工作。鼓励将信用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体系。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全国统一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建立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实现与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注册执业人员等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励社会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
第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等形式,积极宣传和普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是信用信息归集的重要依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权责清单,依法依规梳理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相关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同步更新目录。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开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依法依规制定,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用信息目录编码及信用信息技术规范等。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中可以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信用主体履约情况相关信息;
(六)信用主体在公共服务、行政监管、行政审批等方面履行承诺的信息;
(七)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谁制作、谁提供,谁监管、谁提供”的原则,认真审核、校验信用信息,依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信用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及时、准确归集、报(推)送和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推)送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第十五条  经授权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和会员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信用主体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相关单位应对数据进行整理,以系统同步、数据交换等方式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推)送。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个人)应当对其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经核实提供虚假信息的将被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依法依规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采集的信用信息,并按照信用信息归集规范及时对收到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个人)复核处理后重新报(推)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和信用信息应用档案,记录信用信息的产生、管理和使用情况,并自生成之日起保存至少5年。对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的严重失信行为,分别记入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信用记录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归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不得归集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公开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后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门户网站是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公开的主渠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授权的信息共享平台和门户网站依法依规公开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时限自信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共享功能,满足统计、分析、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等行政履职需求。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根据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各类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应当组织制定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按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归集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形成时,应在相关文书里提示该信用信息将报(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依法公开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监管活动;
(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政策支持、科研管理、市场监管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个人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单独或联合多部门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政策支持、财政支持、政府采购、依法招标项目的招标、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失信信用主体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享受行政便利措施资格;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依规可以单独或联合相关部门、组织、机构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行政性约束和惩戒。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二)市场性约束和惩戒。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实施限制高消费行为等措施。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其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三)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四)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信用分析报告。
(五)法律法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对失信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第三十七条  决定对失信主体采取行政性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共享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推)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信用信息形成或变更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信用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对属于信用工作机构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报(推)送信用工作机构;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推)送处理结果的,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中止公开该信息。
信用工作机构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推)送信用工作机构。信用工作机构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惩戒对象予以惩戒,但正在实施过程中的惩戒措施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向信用工作机构申请移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除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共享和应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在部党组的领导下统筹推进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负责牵头起草重要规章制度,督促协调编制行业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工作规范和信用评价标准;编制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目录、信用信息标准和工作规范,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应用;负责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对接,协调建立跨部门、跨领域数据共享、联合奖惩机制;组织实施信用工作第三方评估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机关各司局根据工作职责职能以及所监管的行业,组织研究制定全国标准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工作规范、信用信息分级分类标准和信用评价标准。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信用工作季报、年报制度,定期汇总通报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新进展、新情况。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通过定期开展抽查和不定时核查,依法加强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督促落实。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推进机制,组织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通报表彰。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照以上原则,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加强本单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保障,确保归集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章 监督责任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通报有关单位: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履行报(推)送、归集和共享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七)未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其他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二)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共享、应用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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