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水生态保护
第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卫河生态流量目标,制定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等要求。
第二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统筹生产、生态用水需求,按照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量分配方案,实施用水统一调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充分利用外调水和本地地表水,合理利用再生水,规划建设引水、蓄水、节水工程,优化水资源配置。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措施,严格地下水管理,逐步压减地下水开采量,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海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卫河水质监测网络,重点监测跨界断面和重要排污口的水质状况,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入河排污口设置、检查、检测、关闭等管理要求,规范入河排污口管理。
排污单位应当加强排污口的规范化建设,按照国家、省、市的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采样口、标识标牌及视频监控系统等。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
第二十六条 流入卫河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经过处理,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污水收集和处理设施建设,处理设施的建设、规模、工艺、排放标准等应当与水环境功能区划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增设调蓄设施,实现雨污分流,提高乡村污水收集处理能力,推进卫河沿岸乡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向卫河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农业生产需要,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的农药以及全生物降解农用地膜,指导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防止和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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