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2008年修订)全文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是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制定,当前是现行有效的2008年最新修订版全文。
来源: | 来源:淮南市人大常务委员会 | 时间:2024-04-26 | 410 次浏览 | 分享到:

淮南市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8月25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8年8月13日淮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2008年10月23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安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

本市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的见义勇为行为,参照本条例予以保护和奖励。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行为,是指公民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以外,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的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不顾个人安危,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见义勇为行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五条  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所属的保护和奖励见义勇为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司法、教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和奖励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并予以表彰奖励:

(一)同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二)同正在实施侵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斗争的; 

(三)在抢险、救灾、救人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八条  公民实施见义勇为行为后,本人及其亲属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一般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行为发生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县、区见义勇为工作机构申报。特殊情况申报时间可以延长6个月。

第九条  申报见义勇为行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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