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因抢救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垫付。存在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的,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追偿。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后续治疗,按照分级诊疗流程就医,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医疗机构可以适当予以减免。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
见义勇为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财政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见义勇为基金的收益;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
(一)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二)救治见义勇为人员,抚恤、补助、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
(三)办理见义勇为不记名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
见义勇为基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区县(自治县)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部门,捐赠人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每年向社会公布收入、支出情况。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其他财产损失,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责任人依法承担。没有加害人、其他责任人的,或者加害人、其他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二)由受益人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三)通过前两项方式未能解决的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支付。
通过前款方式不能及时解决相关费用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与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协议,由见义勇为基金先行垫付相关费用。见义勇为基金管理机构自向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垫付相关费用之日起,在垫付金额范围内有权向加害人、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被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不属于上述情形的,补助金发放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凡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评定伤残等级落实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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