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评价机构可根据需要通过实地调查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的申报信息进行核查比对,市场主体应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 评价机构应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标准,组织开展信用评价,计算信用评价分值,形成信用初评报告,初步拟定信用等级。
第十四条 评价机构应将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初评结果通过网站、报刊等渠道进行公示,向社会征询意见,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对信用评价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公示期限内以书面方式向评价机构提出异议,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自收到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明材料之日,如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评价机构一次告知,并自收到补充证明材料起,在15个工作日内对提出的异议完成复核,并反馈复核意见。
第十六条 对信用评价无异议的,或完成异议处理的,评价机构应形成正式的信用评价结果和信用评价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目录要求,将评价机构基本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录入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按照统一样式制作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和标牌。
第十七条 评价机构将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评价机构网站、“信用能源”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披露。
第四章 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市场主体应申请信用复评,复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有效期满后,市场主体未申请信用复评的,评价结果逾期作废。
第十九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取得信用等级1年后,可申请信用等级升级,从信用等级升级获批之日起,有效期自动延展2年。升级评价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加强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动态监测与信用评价复查。信用评价结果有效期内,评价机构发现可能影响评价结果的不良信息,应将其列入观察名单,并在信用档案中予以标记。同时,告知列入观察名单的市场主体。
列入观察名单的市场主体,应在2个月内向评价机构申请信用评价复查。复查合格者继续保留原信用等级,不合格者应相应下调。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信用评价复查的,评价机构应相应下调其信用等级,并告知。
第二十一条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制,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一律为最低信用等级,且2年内不受理其升级申请。上述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179
12天前
422
18天前
418
23天前
718
24天前
6246
24天前
408
27天前
876
28天前
18213
29天前
14574
29天前
355
29天前
466
33天前
736
34天前
559
34天前
808
39天前
701
40天前
2292
75天前
62593
116天前
26237
132天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