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在信用评价申报或动态管理过程中有严重弄虚作假行为或串通操纵评价结果的;
(二)伪造或冒用较高信用等级证明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严重违反行业自律公约,存在恶意竞争、扰乱市场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合同诈骗等严重违法活动的;
(五)被列入能源行业严重失信黑名单,或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司法机关联合惩戒黑名单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二条 能源行业主管部门在项目核准(备案)、市场准入、日常监管、政府采购、专项资金补贴、评优评奖等工作中,应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
第二十三条 健全与其他政府部门、行业组织的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的共享互通,建立联合激励惩戒机制,发挥协同效应。
鼓励能源行业组织加强行业信用管理建设,对守信主体采取重点推荐、业内表彰、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交易谈判、招投标等经济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对守信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惩戒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过程中,应当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窃取、伪造授权证明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信用信息;
(二)采集禁止采集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同意采集个人信息;
(三)违规披露、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四)泄漏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五)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六)其他造成信息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评价机构应向办公室提交在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公开、共享评价信息的申请,每年向办公室报告年度能源行业信用评价业务开展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信用信息采集、信用产品开发、信用信息服务、异议处理、信息安全保障情况等。评价机构应当对报告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办公室通过定期报告、随机抽查、材料核实、接受举报投诉等方式,监管评价机构的工作状况和质量。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其实施督促整改、通报批评、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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