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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承诺,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申请;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认为不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在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不停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
第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可以根据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等情况,就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相关事项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
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以及在沟通协商时所作的陈述,只能用于实施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期限为6个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沟通协商的期限,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沟通协商应当当面进行,并制作笔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进行沟通协商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第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决定作出之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与当事人沟通协商,认可当事人作出的承诺的,应当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承诺认可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事由;
(二)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主要事实;
(三)当事人承诺采取的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具体措施;
(四)承诺金数额及交纳方式;
(五)当事人履行承诺的期限;
(六)保障当事人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权利的措施;
(七)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本办法所称承诺金,是指当事人为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而交纳的资金。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定承诺金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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