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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事人因涉嫌违法行为可能获得的收益或者避免的损失;
(二)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可能被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金额;
(三)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四)签署承诺认可协议时案件所处的执法阶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就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涉及的专业问题征求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等相关机构或者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当事人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后,应当中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中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
当事人完全履行承诺认可协议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终止案件调查,向当事人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终止调查决定书后,对当事人涉嫌实施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再重新调查。
申请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当事人为《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
(一)当事人在签署承诺认可协议前撤回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的申请;
(二)未能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签署承诺认可协议;
(三)承诺认可协议签署后,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
(四)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发现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
(五)承诺认可协议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因涉嫌证券期货犯罪被依法立案。
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通知书;发生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还应当及时恢复案件调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决定终止适用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集体决策制度,讨论决定行政执法当事人承诺实施过程中的申请受理、签署承诺认可协议、中止或者终止案件调查等重大事项,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十八条 投资者因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遭受损失的,可以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合理赔偿,也可以通过依法对当事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等其他途径获得赔偿。承诺金管理机构向投资者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涉及案件当事人实际交纳并用于赔偿的承诺金总额。投资者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的,不得就已获得赔偿的部分向承诺金管理机构申请赔偿。
承诺金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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