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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可以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指导下,组织业主开展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工作。物业服务人应当对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结果作出反馈整改的书面说明。测评结果和书面说明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并报送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市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六条 业主拒绝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或者物业服务人无法再提供服务,物业管理区域出现失管弃管状态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下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提供保安、保洁、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等基本物业服务。
提供应急物业服务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等相关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告栏等显著位置公示。应急物业服务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服务费用由全体业主承担。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后续的物业管理方式。
第五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对期间,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落实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各项应急措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人开展相应级别的应对工作,并给予物资和资金支持。
物业服务人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下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应急工作,依法落实应急处置措施。
业主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
第五十八条 业主决定自行管理本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行管理的执行机构、管理方案、收费标准、管理期限等应当经业主大会表决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决定自行管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业主大会表决结果、业主大会决定和自行管理方案。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实施管理和经营,承担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经营管理等相关责任,接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
(二)擅自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三)损坏或者擅自占用共用绿地、共用场地,在共用绿地、共用场地上擅自搭建上盖物,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四)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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