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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委托物业服务人对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或者管理的,其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人可以依据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收取管理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配备物业服务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的物业服务用房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拖延履行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合同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规定,未按要求公示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不按要求履行交接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责令限期退出,给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阻止业主、物业使用人正常装饰装修房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下列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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