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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分布于林地、草原、湿地范围内黑土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黑土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黑土水土流失综合防治、监测和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商品交易市场和电子商务平台黑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对经营性运输车辆运输黑土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邮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其所属部门负责黑土地保护利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第七条 农业生产经营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保护黑土地,提高黑土地质量,维护生态环境,并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黑土地保护工作。
北大荒集团及国有农场应当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黑土地加强保护,充分发挥示范作用,并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第八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加大黑土地保护资金支持力度,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保障。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保护黑土地。
第十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粮食主销区建立稳定粮食购销关系和黑土地保护合作机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科技创新,加强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的科学研究,推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推广黑土地保护、治理、修复和利用先进适用技术,强化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检验监测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等培养黑土地保护利用相关人才,建立人才交流机制。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检验监测机构、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农业科技人员等开展黑土地保护相关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黑土地保护意识,支持开展黑土地保护合作与交流,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行动。
第十四条 每年5月25日所在周为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黑土地保护周组织开展黑土地保护主题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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