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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防止黑土地退化,提升黑土地质量,改善黑土地生态环境。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保护黑土地及其周边生态环境,合理布局各类用途土地,以利于黑土地水蚀、风蚀、冻融侵蚀等的预防和治理。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以调查和监测为基础、体现整体集中连片治理,编制黑土地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目标任务、技术模式、保障措施等,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黑土地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黑土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落实到黑土地具体地块。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的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其他保护标准。
第二十条 黑土地保护规划、质量标准和其他保护标准的编制、制定和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采取工程、农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能可持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激励机制,通过实施项目、保护试点和发放补贴等扶持政策,提高农业生产经营者和有关管理单位保护黑土地的积极性。
农业生产经营者未尽到黑土地保护义务,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可以不予发放耕地保护相关补贴,并可以将相关补贴交由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耕地保护支出,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用于农业农村投入的重点领域,并加大投入力度。
省人民政府在高标准农田、农田水利、水土保持、防沙治沙、农田防护林、土地复垦等项目资金安排上,积极支持黑土地保护需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使用涉农资金用于黑土地保护,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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