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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利用浅层地热能供热制冷的绿色建筑,依法给予电价优惠,减免水资源费;
(五)应用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的民用建筑,在核算建筑能耗时,其常规能源替代量抵扣相应的能耗量;
(六)星级绿色建筑、A级及以上装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等项目在各类工程建设项目评优及相关示范工程评选中优先;
(七)对相关居住建筑进行绿色化改造的,在申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予以支持。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未完成年度考核目标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筑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和合同中载明绿色建筑等级及相关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对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绿色建筑等级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类型建筑进行绿色建筑的建设或者改造,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公共活动的建筑,主要包括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公共建筑。
(二)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三)装配式建筑,是指用预制部品部件在工地装配而成的建筑,包括装配式混凝土建筑、装配式钢结构建筑、装配式木结构建筑等。
(四)绿色建材,是指在全寿命期内可减少对资源的消耗、减轻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具有节能、减排、安全、健康、便利和可循环特征的建材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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